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各单位:
《宁乡县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已经县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宁乡县城镇灵活就业人员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 第一条为积极稳妥推进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障制度建设,提高人民群众基本医疗保障水平,保障城镇灵活就业人员的基本医疗需求,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国务院《关于印发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近期重点实施目标(2009-2011年)的通知》、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颁发<湖南省城镇灵活就业人员试行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湘劳社发〔2003〕146号)精神和省、市有关医疗保险政策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县行政区域内的城镇灵活就业人员。
城镇灵活就业人员是指:在国家规定的劳动年龄内并有劳动能力的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其从业人员,依靠提供劳务并获得合法劳动报酬的自由职业者和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人员(含企业破产、撤销、解散、改制等原因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人员)。
第三条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同时参加大病医疗互助。
第四条城镇灵活就业人员的医疗保险工作,由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管理。
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经办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医疗保险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城镇灵活就业人员携带证明本人身份的相关有效证件(附复印件)到指定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填报《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医疗保险登记表》,办理参加医疗保险手续。
第六条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以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当年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率(用人单位缴费率和个人缴费率之和)的70%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当年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按60%缴纳。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同时缴纳大病医疗互助费。
第七条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最低累计缴费年限(实际缴费年限和视同缴费年限之和)为男满30年,女满25年;其中实际缴费年限不少于10年。
视同缴费年限是指原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企业(国有或县以上集体企业)工作过的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在本县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前按国家有关规定计算连续工龄的年限或连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重复部分,只计算一次),可视同缴费年限计算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最低累计缴费年限之中。在部队服役的军人退役后参加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的,其服役年限可视同缴费年限计算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最低累计缴费年限之中。
视同缴费年限由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确认。
本办法实施前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及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的缴费年限不列抵最低实际缴费年限。
第八条坚持享受医保待遇与缴费年限相结合的原则,逐步实行累计缴费年限、中断缴费年限与住院医疗费用报销比例挂钩,具体细则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适时制定并施行。
第九条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和大病医疗互助,按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缴纳了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大病医疗互助费的,按本办法规定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医疗、特殊病种门诊和大病医疗互助待遇,暂不建立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
第十条原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企业(国有或县以上集体企业)工作过的城镇灵活就业人员从参保缴费之日的下月起享受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住院医疗、特殊病种门诊待遇,180天后享受大病医疗互助待遇。其它城镇灵活就业人员从参保缴费之日的180天后享受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住院医疗、特殊病种门诊待遇,360天后享受大病医疗互助待遇。
城镇灵活就业人员中断缴费的,从中断缴费的下月起停止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中断缴费后重新缴费的,从重新缴费之日起按本办法第十条之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待遇。中断缴费的时间不计入实际缴费年限。
第十一条城镇灵活就业人员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时,达到基本医疗保险最低累计缴费年限的,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同时,应继续缴纳大病医疗互助费,方能享受大病医疗互助待遇。
第十二条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到法定退休年龄达不到最低实际缴费年限的,按本办法第六条之规定,一次性补足所差年限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再按一般参保规定履行义务,享受基本医疗保险相应待遇。
第十三条城镇灵活就业人员的医疗保险待遇,本办法没有规定的,按照《宁乡县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和与之相配套的文件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本办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